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2821989********,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5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西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西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其所贩卖的银行卡将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通过李某某介绍,前后两次共办理三套银行卡卖给陈某某,获利七百元。其中,账号为 6230522070027440378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0200301至20200609期间共计进账1123130元,经核查, 482389余元涉及电信诈骗;账号为62220317000284468的工商银行银行卡20190318至20200609期间的累计收入为4716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贷款平台手机截屏、银行开销户记录及交易明细、党员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贺丽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