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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北省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广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公诉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51967********,汉族,中共党员,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6500元,从吕某某手中购买其与任某某(二人均已判)盗窃所得、无任何手续的新同德牌40型拖拉机头。经鉴定,该拖拉机头价值23400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案发后,张某某于2018年10月15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及发还的被盗车辆;2.书证: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5.鉴定结论: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辨认、扣押笔录;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非正常交易场所,购买无任何合法证明的被盗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购买车辆主要为自用,被盗车辆已被发还,其主动投案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晓杰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本村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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