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村民组,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社区**队**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受王某某(已判决)、林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四次行至铜陵市铜官区杨村路**工地外,以每吨1600元价格自王某某、林某某处收购盗窃所得的金属涂覆管共计367根。后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属涂覆管价值共计人民币2.9568万元。
案发后,因受王某某妻子周某某要挟,张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及涉案人员王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何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礼庆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社区**队**号。
2.移送案卷材料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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