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诉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临时羁押,同月20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夷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0日,王某某(已判决)、邓某某(另案处理)冒充银行客服人员以办理高额信用卡的名义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叶某某100000元。该诈骗款被邓某某转入马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确认到账后,邓某某联系胡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由张某某负责分散转移并且取现。张某某将马某某银行卡里的100000元分散转移到高某某(已判决)和伊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之后伙同高某某从各银行ATM机取现79900元,到西宁市**区**金店购买金饰刷卡19988元。当日下午,张某某与高某某将其中69500元存入王某某的银行账户,次日张某某将金饰变卖获得17000元存入胡某某指定的账户。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天门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伊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王 青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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