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逮捕,2020年1月20日改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和2017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办理了二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先后提供给项某某(已判)使用并帮助取款,收取好处费7000余元。2017年8月份至11月份,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额3亿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项某某用于犯罪所得转账的情况下,在陕西省西安市仍提供银行卡给其使用。经被告人张某某银行卡转移的犯罪所得资金共计2000余万元。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民经一路被民警带到西安铁路公安处咸阳站派出所。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退出非法获利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明细账、户籍证明、退赃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项某某、聂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才建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29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讯问笔录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退赃凭证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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