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福鼎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于2020年2月7日、4月20日退回福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鼎市公安局先后于同年3月5日、5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2时至23时许,胡招华(已判决)驾驶租赁的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城关开往本市**镇方向,途径本市**镇**路与**路路口路段时,其下车盗窃路边电线杆内由被害人陈某某安装完成的电缆线共计350米,次日胡招华在一山头将盗得的电缆线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350米电缆线价格共计人民币14700元。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福鼎市**镇**路**码头路段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查扣的iphone6手机、闽J*****长安牌小货车一辆、电缆皮六捆的照片;
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俞某某、温某某、纪某某、胡招华、林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9]2193号、2205号、2023号、2199号检验报告;
6.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7.福鼎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卡口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阮彩铃
检察官助理:徐青娥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福鼎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五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随案移送iPhone6手机一部、海康威视录像机主机一台、闽J*****长安牌小车一辆(暂存公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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