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安市**小区**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村**路**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上游“小健”(在逃)提供本人及亲友支付宝账户,帮助收取资金并转账至“小健”提供的银行账户,共计现金人民币116197.12元。经查证,上述款项系被害人李某某、詹某某被网络贷款平台诈骗的赃款。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兰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证人兰晓鸿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计价值人民币116197.1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珊丽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安市**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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