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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村**号,住景德镇市珠山区**路**店,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在景德镇市珠山区**路开办**夜宵店,2011年开始余某某(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卖淫等罪另案起诉)在**路**宾馆附近开餐馆,与张某某的夜宵店仅相隔40米左右,二人互相熟识。

2017年3月份左右,余某某将餐馆改成泡脚店,组织人员从事卖淫活动。2017年10月左右,周某某(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卖淫等等罪另案起诉)开始介绍女性到余某某店内卖淫,卖淫一次的嫖资为150元左右,卖淫人员分100元,余某某分50元且从中分成10元给周某某。期间,周某某及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卖淫人员长期在被告人张某某店内消费,张某某知道周某某与余某某合伙开卖淫店。

余某某因手机无微信转账功能,便找被告人张某某帮忙,将每次卖淫分成所得的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并让其以微信、支付宝资金账户转账给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应当明知余某某让其转账的资金来源均为卖淫所得的情况下,帮助余某某转账给周某某。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微信账户转账47次给周某某共计64535元,支付宝转账2次共计3500元,总计68035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2月22日经珠山刑警大队联系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账户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剑云

检察官助理:杨  罡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07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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