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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17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没有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以4000元的价格收购面包车一辆,并于2017年购买假机动车检验标志贴在机动车挡风玻璃上。后张某某驾驶该机动车时因系套牌车被交警队查获。经比对,该机动车系2010年3月28日阜阳市颍州区被盗车辆,经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19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陈述;

3.​ 证人证言;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仍然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开阳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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