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9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71********,汉族,初中,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以2400元钱从张某已(已判刑)、葛某某(另作处理)处收购其从咸宁温泉潜山宾馆家属区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后被告人张某甲以高价转手出售。
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1400元钱收购一辆没有合法来源的银色豪爵125摩托车,张某甲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后,以2000元钱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闵满英。2019年10月22日,交警设卡检查时将该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有关书证;2.证人张某已、葛某某、闵某某、虞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辩认笔录及现场照片;5.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华
2019年12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湖北省大冶市**镇**路**号**,联系电话1807148****和13545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