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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6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号。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违法所得,仍持卡号为62179939000********的邮政储蓄卡到邮政储蓄银行云霄县支行的柜员机上取款人民币5000元,并从中获得报酬人民币300元。经查明,上述款项来源于被害人魏某某于同日在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从其个人建行卡上转入的被骗款项。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ATM取款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7、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犯罪金额为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对本案部分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一千元罚金;与前罪并罚后,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其中三万元已缴纳)。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江羽佳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文书2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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