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住110国道**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贾某给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问其是否收购高碳铬铁,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收购,后二人约定好在兴和县恒兴达停车场见面。在停车场内,贾某、梁某将在兴和县新太铁合金有限公司装载送往天津市临港码头的部分高碳铬铁称量后,以每斤2.3元的价格,共800余斤卖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支付贾某、梁某1900元。同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废品收购场以每斤2.3元的价格又收购了张某乙送去的600余斤高碳铬铁,支付张某乙1500元。两三天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废品收购场以每斤2.3元的价格又收购了张某丙送去80余斤的高碳铬铁,支付张某丙180元。
2020年6月4日左右,在废品收购场被告人张某甲将收购的高碳铬铁卖给自称是河北省保定的两个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育军
检察官助理:付朋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兴和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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