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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合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根据电信诈骗上家的指示,在2019年8月10日至8月12日期间,将被害人许某某、韦某某、李某某、张某乙、魏某某转账至其名下银行卡内的钱款取现并转移给上家指定的账户,合计转移赃款人民币1951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10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萍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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