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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78********,仡佬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群众,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街道****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彭水县靛水街道朝阳村自己经营的废品回收站,明知焦某甲、杨某某(已判决)向其出售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彭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收购的电缆线价值5488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彭水县靛水街道朝阳村自己经营的废品回收站,明知焦某甲、焦某乙、卿某某(已判决)向其出售的310.8公斤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以5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彭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收购的电缆线价值6138元。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彭水县**街道****组家中被抓获。

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的310.8公斤电缆线已经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明细表、称量记录、被盗电缆直线距离明细表、办案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焦某甲、焦某乙、卿某某、杨某某、晏某某、姚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彭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彭贤高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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