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5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成都铁路局职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 日凌晨,刘江、江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处共谋后,借用张某某的汽车作为交通工具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李某某家外地坝,用双手摇拽等方式,将李某某栽种的一株价值10000元人民币的金弹子盆景树盗走。
刘江、江某某盗窃成功之后,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金弹子盆景是刘江、江某某盗窃所得,驾车帮助刘江、江某某将金弹子盆景树从清平镇陵川三岔路口处运送至土场镇三口村藏匿。几日后,被告人张某某又驾车帮刘江将金弹子盆景树从土场镇三口村运送至刘江位于**镇**村的老家藏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金弹子”树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江、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小华
检察官助理:王维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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