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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派出所公共户,住福建省平和县******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江某某(已判决)帮助他人转移赃款,仍协助江某某招募叶某某(已判决)使用微信收款二维码多次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合计人民币42000元。经查,上述转移的赃款系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等4人的被诈骗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同案人江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李某某等4人的证言;6.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7.平和县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款而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协助转移赃款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家敬

                            检察官助理  叶晓婷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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