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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9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查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还于2019年3月27日、6月12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11日,被害人李某某在长沙县泉塘街道远大路附近接到自称在武警中队工作的“王刚”的电话并被对方以采购物资为由诈骗2万元。当日12时许该2万元转入户名为张某某的农业银行账号,当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镇的农商银行AMT机帮助他人将上述2万元取走并获利一包香烟。

2018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李某某2万元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照片、银行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频资料。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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