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湘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8年7月间,罪犯刘某某在湘潭县**镇**村**组地段非法采砂25841.4吨,非法采砂矿产品鉴定价值516827元(鉴定价格每吨20元)。2019年4月15日刘某某因犯非法采矿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后经湘潭县公安局侦查发现,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刘某某所卖山沙系非法开采,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以5元每吨价格购买,然后以22元每吨价格贩卖至株洲市**公司,贩卖山沙共计11000吨,非法获利44000余元。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4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军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号码:15869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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