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13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22000********,侗族,大学本科在读,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乡**村**号**小**栋**单元**室,现住浙江省温州大学瓯江学院生活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至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应石某某(另案处理)要求,明知系他人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利用本人支付宝帐户予以转移,从中收取1.5%左右的佣金,涉案金额人民币159749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余元。现查明,上述涉案资金系李某某、陈某某等被害人被人以将裸聊视频发送给同事、家人相威胁而被敲诈的钱款。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机场被浦江警方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移送案件材料、聊天记录截图、账单详情截图、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转账流水、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瞿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违法犯罪的资金,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琚红英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浦江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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