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75********,**族,****,个体,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镇**路**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村河水铺18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晚,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某某鄞州大道和雅源南路交叉口,合伙窃得一窨井中约8米长的铜芯电缆线,后由吴某某开车将该电缆线运至本市江北区庄桥镇解放路2号,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8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电缆线。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艺妍
检察官助理 马阳春
2021年1月8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案;
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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