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废品经营者,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街**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村。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刘某甲、刘某乙(该二人均已被判刑)向其出售的电缆线和空调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分别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4月9日共两次以7600元的价格,向该二人收购盗窃所得的15台空调和400斤电缆线。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换算后,上述物品共计人民币139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3、证人证言;
4、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换算记录;
6、微信支付截图照片;
7、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双龙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3202****。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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