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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日出生,中专文化,身份证号:3206821981********,住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室(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号),个体经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黄某某(另处)伙同他人在长江南通段**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并将盗采江砂运至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堆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黄某某所售江砂系盗采所得,先后4次予以收购共计1274.3吨,应结算金额29300元左右。经价格认定,涉案江砂共计价值人民币2166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21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从黄某某处收购盗采江砂390吨。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6630元。

2.2018年12月23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从黄某某处收购盗采江砂380吨。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6460元。

3.2019年1月11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从黄某某处收购盗采江砂320吨江砂。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5440元。

4.2019年1月19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从黄某某处收购盗采江砂184.3吨。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133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人民币3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长江细砂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

检察官助理:王颖利

2020511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贰册(含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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