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0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区**号,现住同户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治市火车站原**厂附近,两名陌生男子(身份不明)向其售卖从被害人王某某处偷盗的三轮摩托车(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14763元),张某某明知该车系被盗赃车,仍以35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对方手中购得该车,并积极联系他人在长治市二手车市场上高价转卖该辆三轮摩托车。现被盗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改装过的T型改锥;
2.书证: 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被盗三轮摩托车购买收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等;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出卖的车辆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钱进行收购,且在购买后进行转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海峰
检察官助理 杨乐乐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财务处理意见表;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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