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刑诉〔2019〕4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119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南阳市宛城区**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月11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7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5月22日、8月7日补查后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8日、6月21日、9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共计一个半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28日,黄某某、田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与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实际股东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已去世)夫妇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协议,双方约定黄某某、田某某以2.4亿元的资金收购**公司的全部股权,先期支付张某某、杨某某4300万元用于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将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收购完成后,公司全部股权进行变更至张某某、杨某某名下,暂代黄某某、田某某持有。后通过收购运作,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全部股权变更到张某某、杨某某名下。
经调查证实,黄某某用于购买**公司股权的4300万元资金中,其中3800万元是黄某某在驻马店市利用山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的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3800万元资金系黄某某的犯罪所得,且明知公安机关已经依法将**公司股权及相关资产冻结、查封的情况下,仍然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出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雪斌
乔凤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逮捕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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