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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熊某某等人非法采矿团伙在长江岳阳段三江口水域非法采砂,仍主动联系该非法采矿团伙成员文某某后使用“皖江之星”散货船从该团伙处购买三船盗采江砂共计15900吨。后张某某将三船盗采江砂均运至江苏常州的吊机船上销售,共计非法获利191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从熊某某等人非法采矿团伙成员文某某处购买一船江砂5600吨。后张某某将盗采江砂运至江苏常州后出售给一艘吊机船。

2、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从熊某某等人非法采矿团伙成员文某某处购买一船江砂5200吨。后张某某将盗采江砂运至江苏常州后出售给一艘吊机船。

3.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从熊某某等人非法采矿团伙成员文某某处购买一船江砂5100吨。后张某某将盗采江砂运至江苏常州后出售给一艘吊机船。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潘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检查、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仍与非法采矿团伙成员事先通谋,收购、销售盗采的卵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能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筱刚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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