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诉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3197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路**号**大厦**幢**,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里**号**。2019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袁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商量一起成立恩平市**有限公司,决定由刘某甲的姐姐刘某乙独立出资26万元作为公司的成立资金,上述四人任公司股东。2017年9月1日,恩平市**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并负责保管公司的资金,当时上述股东还达成公司每笔开支必须经袁某某批准才可以支付的意见。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未经袁某某及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将公司的资金转入自己的账户并挪用于偿还自己的个人债务及日常花费。至案发,上述公司的26万资金被告人张某某除支付5000元公司开支、李某某3000元工资及2017年10月19日通过袁某某转账给刘某乙55360元外,其余的公司资金196640元被被告人张某某挪作个人使用,并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公司股东得悉张某某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后多次催其还款,未果。被告人张某某为逃避偿还公司资金,遂关掉所有联系方式并一直潜逃在外。2019年10月21日,恩平市公安局在广东省台山市**路**号一居民楼下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案发至今,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司的196640元资金尚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7视频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学茂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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