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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挪用资金罪)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泰安市**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住泰安市岱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泰安**经贸公司业务员的便利条件,在与荣成市**经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过程中,擅自变更货款收款账户,指定荣成市**经贸有限公司将160万元货款汇入个人账户,并将其中的140万元用于购买网络彩票,至今未退还。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证明、任职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赵某某、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利平

检察官助理冀俏然

2020年4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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