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睢宁县**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其经手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事先与当地村民计议,以村民名义向**信用社申请贷款供自己使用。其多次以此种方式挪用资金共计24万元,至今未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闫某某的名义向**信用社申请贷款8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归还本金;
2、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朱某甲的名义向**信用社申请贷款8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归还本金;
3、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朱某乙的名义向**信用社申请贷款8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归还本金;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信用社农户贷款凭证、个人借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智平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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