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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挪用资金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江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在担任江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区域财物主管期间,利用管理财务等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挪用该公司营业额用于网络赌博、个人消费等,共计人民币2538121.21元。: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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