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80********,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新区**至**栋**单元**室,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路**号**室。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职务期间,利用主管公司财务的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为本单位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54,080元擅自挪用,借给其朋友使用,至今未还。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 兵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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