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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挪用资金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5282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号,系五原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内蒙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五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经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2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五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3月8至2019年4月8日,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21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2月19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7月22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同寇某甲、吴某某通过变更注册成立五原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某某公司), 注册资本3000万,张某某为公司法定表人。寇某甲未出资,张某某出资50%,吴某某出资20%,王某某出资20%, 寇某乙出资10%,股东将股本金分批分次汇入张某某个人账户。恒某某公司利用小额贷款公司对外发放贷款的合法性,对外发放高利贷,发放贷款以张某某个人名义出借,资金由张某某账户或者其掌控的账户转给对方,由张某某负责收回贷款本息。为应对金融监管部门的检查,张某某使用熟人身份信息及银行账户与公司对公账户发生虚假交易。2010年12月13日,冠某甲股权转让张某某并退出。2014年1月12日,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寇某乙将10%的股份出让给张某某并退出。

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恒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从内蒙某某律师事务所(系乌拉特中旗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收回张某乙欠恒某某公司的部分欠款550000元。张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提供了尚某某账户接收该款,让尚某某为其全部取现。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借支该款并使用,其中47万元用于内蒙古某某酒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业公司)生产经营、偿还个人债务,用于恒某某公司清债、办公支出43469元。于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6月1日,从酒业公司垫付恒某某公司借款、诉讼费用18900元。在案发后,张某某的亲属向五原县公安局交回现金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企业档案资料、恒某某公司财务账目及记账凭证、某某酒业公司账目及记账凭证、股东会纪要、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流水及凭条、扣押款物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恒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和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挪用资金470000,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磊

2019年7月25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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