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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挪用资金案)_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331978********,汉族,高中文化,系原抚远县**联合社**分社主任,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农垦社区*区**委**号)。2010年11月2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8年11月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8日、5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2月12日至4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原抚远县**联合社**分社(下称该社)主任的职务之便,利用王某甲、李某甲、于某乙、丁某某、朱某某五个虚假身份信息,在该社办理农业联保贷款共40万元。盗用张某乙、王某乙、彭某某、姚某某四人的身份信息,在该社办理农业联保贷款本金共23万元。其间,贷款人王某丙、郝某甲、孙某某、郝某乙、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丙、徐某丙、马某某在该社申请办理农业联保方式贷款共56万元,贷款下来后,张某甲对王某丁等人谎称贷款未获批准手续已作废,未将王某丙十人贷款发放给本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称上述贷款被其或用于偿还部分贷款户名下贷款或被其用于个人投资。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挪用该社的19笔贷款本金共计119万元,其于案发前偿还12.9万元,共造成损失106.1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11月2日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文件、佳木斯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文件、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贷款联保合同书等贷款相应手续;

2.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宪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9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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