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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挪用资金案)_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8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院**栋**号,现住洛阳市西工区**区**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逮捕。2020年3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期限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2020年4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期限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6月21日。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义务,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2020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已逮捕)退休返聘担任洛阳**集团有限公司出纳,主要负责对洛阳**集团有限公司统筹基金账户的收支管理。自2014年2月至2019年9月间,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公司报销审核上的漏洞,以给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发放年金、报销医药费的名义,将统筹基金账户资金挪至其本人及非**集团职工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20多名个人账户内,事后用粘贴数字的方式制作虚假的银行对账单、询证函、利息收入回单来掩盖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经司法会计鉴定,从2014年至2019年期间,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涉嫌挪用洛阳**集团有限公司统筹基金账户资金1481.73万元,用于赌博挥霍消费。被告人张某甲系胡某某的女儿,积极向胡某某提供本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中国银行账户,帮助胡某某实施挪用资金犯罪。胡某某挪用的1481.73万元赃款有3097940.17元最终流向张某甲个人账户。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丈夫侯某甲退还赃款70万元。9月25日,在其律师见证下,被告人张某甲及配偶侯某甲共同出具退赔承诺书,并取得了被害人洛阳**集团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工商注册信息、虚假银行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会计记账附件、退赔承诺书(与**的和解协议);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狄某某 、侯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李某丁、侯某乙、王某乙、张某丁、张某丙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洛阳**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靳某某的报案材料;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悔过书,同案人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6.鉴定意见: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中国银行提供的短信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母亲胡某某实施挪用资金犯罪过程中,积极为其提供帮助,属于共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挪用资金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具结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群峰、杨松普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洛阳市西工区**区**楼**单元室,由其丈夫侯某甲保证取保候审,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五册、光盘二个。

3.涉案款物情况  扣押物品清单、**集团财务收据。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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