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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挪用资金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9********,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12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任**,负责混凝土销售2016年9月28日、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将河南**开发有限公司付给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40万元的承兑汇票,未上交公司,反而私自予以承兑,用于自己**量贩的经营活动。案发后,张某某归还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单位洛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甲、江某某的证言;

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长期未能退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致远

代检察员:郭佳佳

 2020年1月20日 

附: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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