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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挪用资金案)_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原江苏**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员,出生地为安徽省庐江县,住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7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海安市公安局转交庐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利用担任江苏**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取客户货款后不及时上交公司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29999.6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9年7月25日、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分两次退还全部挪用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盼盼

检察官助理:聂彭飞

2020年7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1386522****)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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