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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挪用资金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9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11984********,汉族,专科文化,职员,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8年6月1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11月1日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1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电子路“博海城”项目担任销售经理一职。被告人张某某在该项目销售车位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私自收取公司的车位销售款归个人使用。经核实,被告人张某某共挪用公司859764.6元用于投资经营西餐厅。

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转账凭证、收据、买卖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成都**实业有限公司博海城项目销售经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859764.6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良林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08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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