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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挪用资金案)_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公诉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0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街坊****室,个体职业,无前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察右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了卓资县**局发包的卓资县幸福院的九个标段的建筑工程,然后各幸福院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挂靠到**公司进行施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张某甲具体负责协调**公司和**局,以及和各施工队的关系、办理相关手续、负责工程款的发放、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及维修等。2016年12月底,幸福院工程基本结算,**公司和张某甲按约定的总工程额的1.2%收取了管理费。

在工程款陆续拨付期间,时任卓资县**局局长的武某某(已起诉)为了归还个人借款、贷款,多次指使张某甲挪用拨付到**公司的工程款、暂扣的工伤保险备案金、社保基金等款项。张某甲明知张某乙与工程无关,仍按照武某某的要求以及提供的账号,在 2016年2月7日将上述款项中的10万元转给张某乙。案发时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受**公司委托工作过程中,受他人指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自动归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右后旗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刘建忠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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