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一部刑诉〔2020〕Z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71********,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职务,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北京**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022379.5元,至今未还。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7日间,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机械工具经销部支付给北京**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货款人民币868396元。
二、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内蒙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北京**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货款人民币31229.5元。
三、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园林用品经销部支付给北京**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货款67754元。
四、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机电设备经销处支付给北京**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货款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为人民币1022379.5元,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素文
检察官助理:胡美琴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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