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93********,彝族,高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乡**村民委**组,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4日被广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文山耀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八宝项目部主要负责人期间,受公司委托,负责项目的宗地分割事宜和售后服务工作,收取客户受让宗地的尾款。2015年3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收取部分客户的尾款后未及时入账,擅自挪用归个人使用。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479641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主动退赔人民币84800元,剩余人民币394841元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庞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文山州耀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惠雯
(院印)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404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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