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50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利用代收保管业主支付给公司的装修押金、建筑垃圾清运费和短驳费的职务便利,挪用上述资金人民币17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张某某工作情况说明、张某某工资清单及明细、关于**若干问题的报告等证实,2018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管理的**小区**,工作职责包括代收保管业主支付的装修押金、建筑垃圾清运费及短驳费等。2019年7月,**公司发现张某某未将上述资金17万余元上交公司,遂通知张某某上交,但张某某一直推脱,后公司报警。
2.**公司出具的**装修押金未退业主明细、**建筑垃圾清运费明细、收据、**建筑垃圾清运费和短驳费等、装修情况、装修登记明细表、装修收取押金明细表及**支付垃圾费清单、支付垃圾短驳费明细、收条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挪用资金的金额。
3.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退赔涉案钱款,**公司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莹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316623****。
2.案件材料四册(附光盘一张)、证据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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