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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挪用资金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2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路**号,现住上海市杨某某**路**号**大厦**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的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销售,负责联系客户、收取货款。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间,其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安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芜湖**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芜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本应支付给**公司的业务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4万余元转到其指定的开票公司账户或者其个人账户后归其个人使用。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号欧尚超市的麦当劳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司的任职情况。

2.被害人陆某某(**公司法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让**公司的合作公司将业务款直接打到自己私人账户或通过开票公司再转到自己私人账户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公司财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挪用**公司合作单位**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业务款共计14万余元的事实。

4.**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让**公司人员将业务款3万余元直接转到张某某个人账户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电话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让**公司人员将业务款8千余元打到其个人账户、让**公司人员将业务款7万余元打到其指定的**公司账户、让**公司人员将业务款3万余元打到其指定的**公司账户的事实。

6.证人金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经找**公司代收过**公司转账款、找**公司代收过**公司转账款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银行交易明细,**公司、**公司等提供的《付款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银行收款通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将**公司业务款转到个人账户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张某某的历次供述,对其将本应支付给**公司的业务款挪为己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玲华

检察官助理 刘  缘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附光盘七张)、补充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_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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