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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挪用资金、贪污、职务侵占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4********,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5月至2019年10月任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小组组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县**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10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7月19日,经石某彝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决定被留置;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开展甸溪河治理工程征用石某县**镇**村委会**村小组的集体土地1.41亩。2017年3月9日,时任**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张某某领取1.41亩征地补偿款108570元后,未及时入账**村小组集体账户,而是用于做斗牛生意和家庭日常开支。2017年6月5日,张某某将挪用资金108550元存入集体账户,比征地款实际金额少20元,挪用时间为三个月差四天。

2.根据石某县**镇党政办文件和征地拆迁工作方案,**村委会及相关村小组成员作为土地丈量组**工作组组员,负责开展**村委会片区工程建设占地的征地丈量、地上附着物清点核对及补偿兑现等工作。**村小组集体所有的旱地5.294亩、林地15.808亩被**高速公路建设征用,旱地补偿款为147173.2元、林地补偿款为316160元。2018年9月4日,时任**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张某某领取该两笔征地款后存入其私人账户,之后用其中30万元偿还其私人债务。2019年2月,**镇纪委调查两笔征地款去向时,张某某为掩盖其行为,以支付“**村小组村级活动室附属工程”工程款为名,出具了三张合计金额为30万元的虚假收据交**镇纪委平账。

3.2018年,时任**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管理工作期间,先后多次侵占集体资金共计106002.6元。

(1)2018年6月,**村小组与被告金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石某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承包合同并由金某某支付所欠承租款10000元。张某某收到10000元后没有入村小组集体账户,将该款占为己有。

(2)2018年,**高速公路项目部征用**村小组“***”集体林地2.8411公顷,林木由**村小组自行砍伐和出售,项目部补助**村小组砍伐费5000元。张某某将林木出售给石某县**木材厂,由木材厂负责砍伐并承担砍伐费。张某某收取林木砍伐费5000元、林木出售款27000元后,支付刘某某做村小组公厕围墙工程款10000元、张某某等人清除波斯菊杆费1000元、普某某挖土费3000元,剩余18000元被张某某占为己有。

(3)2018年,**高速公路项目部进行地质勘测过程中,利用**村小组的水进行打孔,勘测设计单位支付**村小组水费2000元现金。张某某收到2000元后未入村小组集体账户,除支付李某某800元打地费外,1200元被张某某占为己有。

(4)2018年3月,林森村小组进行村级活动室附属工程建设,后村小组同意支付90000元工程预付款给管某某。2018年5月14日,张某某以支付管某某工程款为名从中拿走40000元,实际未支付给管某某。该40000元工程预付款与张某某后来领取的上述两笔征地款,除去兑付申某某等11户共计48400元林地补偿款、尾乍黑村村民金某某户林地补偿款39600元、毕某某户林地补偿款6500元、付某甲户1600元青苗补偿费、付某乙户1160元青苗补偿费(刘某甲、付某丙两户未领取青苗补偿费)、支付振兴乡村“六清六建”工作及其他村务开支等78053元和涉嫌贪污的300000元以外,张某某实际侵占集体资金28020.2元。

2019年2月,圭山镇纪委调查上述两笔征地款去向时,张某某交回57500元(含申某某等10户退款41800元,张某甲户6600元未退)到**镇村级会计服务中心代管账户。

(5)2018年3月,时任**村小组组长的张某某与管某某签订了**村村级活动室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在管某某施工过程中,张某某让普某甲用挖机将林森村塘子边变压器附近的一个土包挖开,张某某开着自己的装载机把普某甲挖出来的土推至待客处公厕一侧填平低洼地,张某某用装载机推土的工程造价不超过3000元。后张某某虚列土方开挖工程量2157.6立方,合计金额51782.4元,纳入“**村村级活动室附属工程”结算表进行结算。至张某某被调查时,“**村村级活动室附属工程”工程款仍未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口证明;(2)立案决定书;(3)留置决定书;(4)到案经过;(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1)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付某丁、付某戊、毕某甲等的证言;(2)村民付某甲、申某某、金某某、毕某某、黄某某、岂某某、普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3)其他人员管某某、贾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书证:(1)**镇各村新当选村小组长名册;(2)**镇**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方案;(3)石某县**高速公路石某段征地拆迁补偿办法;(4)**高速**段土地征用实量登记认定表;(5)弥勒市**治理工程项目用地收储集体土地费用汇总表;(6)征收土地补偿协议;(7)电子银行转账凭证;(8)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9)储蓄存单;(10)银行交易流水;(11)收据;(12)借条;(13)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4)关于石某县监察委员会取证通知的回复;(15)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16)情况说明;(17)**村小组经费支出审批单、**村小组费用取款审批单及收据;(18)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表;(19)证明;(20)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和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征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志勇

检察官助理:龚霞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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