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19〕6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11966********,汉族,本科文化,原襄阳市樊城区**财政所党支部书记、所长,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家属院**栋**单元**楼。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9年5月24日被襄阳市樊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樊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8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襄阳市樊城区**财政所党支部书记、所长期间,利用经手保管樊城区**财政所财政专户(建行账号****)的职务便利,多次私自将该帐户保管的财政资金通过转帐到其个人名下多个银行帐户(建行帐号****、****、****),以及转入他人帐户后再转入其个人帐户的方式,共计挪用公款670325元。其中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共计457551.37元,包含9万元用于炒股,367551.37元用于购买期货;挪用公款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共计212773.63元。
2018年3至4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退还277107元到**财政所1699账户;2019年4月4日襄阳市樊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分多次退还255904.1元到1699账户,以上共计退还公款533011.1元,余款137313.9元至今未归还。
2019年5月24日,襄阳市樊城区监察委员会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其留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主体身份材料、银行明细、财务凭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及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迎黎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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