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7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41984********,汉族,专科毕业,晋中市某某旅游集散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山西省某某旅游集散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晋中分公司负责人、经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法院宿舍。
本案由晋中市纪委监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移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晋中市交通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是隶属于晋中市交通局的国有公司。晋中市交通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是集团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11月集团公司与山西省某某旅游集散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旅游分公司),任命张某某为旅游分公司负责人、经理。2016年5月,集团公司设立其全资子公司晋中市某某旅游集散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任命张某某为某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经理。
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公司执行董事、法人及经理的职务之便,以开展业务需要为名,于2019年1月2日挪用某某公司公款37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满足个人消费和家庭支出。截止4月2日,张某某共计归还4.5万元,剩余32.5万元在其挪用超过三个月之后陆续归还,其中4月2日至7月31日期间共计归还8.225万元,9月2日向单位领导主动报告挪用情况后,于9月3日主动归还24.275万元。
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公司执行董事、法人及经理的职务之便,以开展业务需要和以支付5、6月份某某公司职工赴延安学习所产生的租车费用为名,分三次挪用某某公司公款5.59万元,用于偿还债务、满足个人消费和家庭支出。其中2019年7月11日挪用0.5万元,截至晋中市纪委监委2019年10月17日调查结束未归还;7月29日挪用1万元;8月6日分两次共挪用4.09万元,后归还0.575万元;截至审查起诉前有5.015万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彦利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潇河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案卷材料和证据复印件陆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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