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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挪用公款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12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路**号**单元**号,现住济南市历下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齐河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5年,山东省**技术装备服务中心两次委托北京**国际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全省中小学学生装面辅料入围项目进行招标,并安排其向中标单位代收合同执行费。后北京**山东分公司先后收取招标面辅料合同执行费共计1440034.5元。被告人张某某系北京**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将代收的合同执行费存放于会计侯某某个人账户,形成账外资金。

被告人张某某因个人购买鲁商**广场商务办公楼**楼**室、**室需要,于2016年3月18日安排侯某某将北京**山东分公司代收的合同执行费36.422万元转账至山东**房地产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室房屋尾款;于2016年3月21日安排侯某某将代收的合同执行费48.1585万元转账至山东**房地产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室房屋尾款,至案发时,此款一直未归还。综上,张某某挪用公款84.5805万元用于个人购买鲁商**广场商务办公楼**楼**室、**室房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北京**山东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购买个人房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光林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济南市历下区**花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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