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刑诉[2015]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60********,汉族,中专文化,镇土地**办干部,住铜鼓县**镇**路**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铜鼓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12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在镇土地**办,负责代收代缴其辖区农民建房须交的耕地占用税、土地开垦费、市政设施配套费、土地违法罚款、规划勘测费和土地出让金等税费期间,按城建办要求,将所代收的建房税费存入其大塅农村信用社15806000100011403帐户上。12月下旬,为帮其朋友聂某某完成揽储任务,张某某就把余额为817477.64元(其中有公款60余万元)该帐户存折及密码和身份证交给了聂某某使用。
不久,张某某听聂某某说于12月24日已帮其将该余额中的20万元转入铜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15817012100********新帐户(对应卡号62268200158********),60万元转存该营业部158170121000******新帐户(为3个月定期),并拿回其***村信用社存折。2013年3月28日,聂某某将该笔定期本息604315.9元转入营业部158170121000*****帐户。3月29日、30日,聂某某听张某某说要交一笔税费,便将该帐户余额804501.9元转入****用社新开的张某某158160121001*******帐户(对应卡号62268200158********),又将该余额中的25万元转存****信用社张某某新帐户1581600990********-000001(3个月定期),30万元转存1581600990********-000002(3个月定期),25万元转入营业部158170121000******帐户,把该银行卡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也同意剩下的55万元本息仍归聂某某使用。2013年7月4日,聂某某将存款于城东信用社的2笔到期存单及15816012100******帐户存折一并交给了张贵明。张某某则把2笔到期存单的本息553962.2元转入其15816012100*****帐户上。
张某某将其代收的建房税费,于2013年3月13日按***镇土地城建办要求移交给城建办代收代缴员陈某某266424元,于2013年至2015年代缴耕地占用税、土地开垦费、市政设施配套费、土地违法罚款等税费360989.75元,其中耕地占用税于2014年5月6日代缴8万余元、5月7日代缴88188.75元、5月9日代缴3825元、11月20日代缴60588元。另交纳赃款利息8278元。
2015年4月20日,张某某在本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时。如实陈述了其挪用公款的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帐户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定期储蓄存单、票据等书证;
2.证人聂某某、陈某某、时宇洪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60989.75元,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驰来
015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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