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64********,汉族,大专文化,寿宁县水产办原主任,户籍在寿宁县**镇**街**号,现住寿宁县**镇**新区**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被告人张某某在任寿宁县**办(寿宁县**局下属二级局)主任期间,未经寿宁县**局同意,与寿宁县**开发公司协商后,以寿宁县**场(寿宁县**办下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张某某为负责人)土地转让开发经营为由,将一本面积约53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寿宁县地产公司收取土地出让预付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该笔款项未经寿宁县**办和寿宁县**场账户,被张某某用于寿宁县**公司(1993年11月26日注册,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隶属于寿宁县**办公室)的经营支出。后寿宁县**场土地未开发,张某某一直未将该款项偿还寿宁县**开发公司。1999年6月,寿宁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项某某和寿宁县信隆基金会负责人缪某某经过协商,由寿宁县信隆基金会支付寿宁县**开发公司8万元,寿宁县地**开发公司将寿宁县**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转给寿宁县信隆基金会作抵押。
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畏罪潜逃。2000年7月7日,本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张某某立案侦查,同年10月13日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张某某于2019年3月22日向寿宁县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于2020年4月3日向寿宁县监察委员会主动退赃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监察委员会调取的领款凭证、信隆基金会财务凭证等书证。
2.证人缪某某、项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利用担任寿宁县**办主任兼寿宁县**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投案自首,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巫清华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新区**号,联系电话:1855936****
2.侦查卷6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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