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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年县,住江西省万年县**镇**排**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与朱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鄂州市**镇**栋别墅的泥工工程。在承包期间,张某甲拖欠张某乙、张某丙等十名农民工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工资共计人民币48.5187万元。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逃匿。2017年1月24日,鄂州市华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张某甲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期限届满后张某甲仍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2017年1月25日,湖北文昌**集团有限公司、朱某某代为垫付张某甲所欠工资额的70%。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欠条、收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田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国军

2020年3月10日

附: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视听资料》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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