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7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现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府**栋**;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14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2013)沙法民初字第029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张某某向重庆市**火花塞制造有限公司支付405456.3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判决于2014年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某一直未履行判决。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银行新开立一银行账户,并于当日收到房屋拆迁款405698.6 元。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款从该账户中转至其前妻王某某账户并将该账户销户。该笔款项能够履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29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给付义务,而被告人张某某拒不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取保候审决定书、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银行转账流水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民事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光明
检察官助理 唐宁浩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在家,电话:1327292****;
2.案卷材料二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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