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公诉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厦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福建省宁化县,住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为投资向张某乙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后到期未归还,张某乙向清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1月18日,清流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张某甲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张某甲未履行民事判决,张某乙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9日,张某甲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2016年8月9日,清流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张某甲向张某乙支付15.8万元、逾期利息及执行费2270元。张某甲作为厦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操控人,2017年至2018年期间,所获得经营利润达200009.52元,张某甲将该款项用于投资,未用于履行法院判决裁定。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福建省宁化县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申请执行书、清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内资企业登记表、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赖 明
检察员:吴永春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28072****。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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